(二)WTO协议在成员国适用的实践
WTO协议虽然要求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必须与其规定相一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规定,“各成员国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和管理办法符合附件中规定的要求”。但是,WTO协议本身并没有就国内如何适用WTO协议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国际实践当中,各主权国家考虑到WTO协议的具体特征,对该协议在国内的适用采取了不同于一般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但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一样,适用方式也各不相同。现就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国家适用WTO协议的不同实践进行分析。
1.美国
美国1787年
宪法第
6条第2款规定:“本
宪法与依本
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下已缔结及将缔结之国际条约,均为美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任何州的
宪法或法律与之相抵触,每一州之法律仍受其约束。”可见,美国采取的是条约地位等同于
宪法,当条约与
宪法相冲突时,其缔结的条约地位高于
宪法的立法地位。实践中,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条约的接受与适用又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但鉴于GATT/WTO之类贸易协定属于非自动执行条约,必须由国内法加以补充。美国国会在这方面谨慎地维护着其独自享有的管制对外贸易的特权,并通过制定成文法明确排除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效力。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1994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明确指出:乌拉圭回合协议与联邦法律冲突的,联邦法律优先,任何与美国联邦法律不一致的乌拉圭协议的规定,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近期美国联邦法院依照这一规定审理了一些案子,比如第六巡回法院在2000年7月25日审理的一件反倾销案Wheeling—PittsburghSteel Corp.v.Mistsui&Co.,Inc.中,法院承认虽然《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包括GATT1994在内的国际协定,但依照《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仍应适用《1916年反倾销法》。在法院看来,如果国会立法的规定与有关GATT/WTO规则不一致,这是国会决定和补救的问题,而法院因按照国内法作出的裁决违反GATT/WTO规则,应由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美国承担一定的国家责任。
不过,认识到不适用GATT/WTO规则可能导致的困境和应承担的国际责任,美国法院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同时又必须适用国内法时,若国内法可以有多种解释,且某种解释不会与国际条约的规定冲突,则法院一般会采用这种不会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的解释方法并适用国内法。美国的《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辑)》也建议:在可能时,美国法的解释应不与国际法或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冲突。
2.欧洲联盟
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国际经贸条约适用不同的规则:对于欧共体与周边邻国以及土耳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由于这些条文规定的义务十分详尽、精确,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对于GATT/WTO规则,法院认为由于其主要是一个贸易外交政策的工具,不够具体详细,而且作为贸易大国的许多WTO成员方并没有直接适用这些规则的实践,直接适用将缺乏互惠基础,因此拒绝直接适用这些规则。WTO成立之后,欧洲法院审理的涉及WTO规则适用的案件主要包括1998年的德国诉欧盟理事会案以及1999年的葡萄牙诉欧盟理事会案,法院的最终裁判决均是以上述理由拒绝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欧洲法院在Fediol案和Nakajima案中,却肯定了WTO协议的直接适用。按照欧洲法院的判决,这是例外情形:只有在被审查的欧共体法令旨在实施一项特定的WTO义务,或者欧共体法律明确提及WTO协议的特定条款时,才能在欧共体法院援引WTO协议主张欧共体法律无效。
与美国法院一样,欧洲法院也十分重视“一致解释原则”,并且多次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及WTO的案件之中。在Fritz Wemer Industrie-Ausrustungen Gmbh v.Germany案、Peter Leifer and Others案以及Commission v. Germany案中,法院指出委员会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基本目的是欧盟法必须或者至少尽可能地按照与国际条约一致的方式加以解释;在Hermes International v. FHT Marketing Choice B.V.案中,荷兰法院向欧洲法院咨询关于荷兰一项临时行政措施是否与《TRIPS协定》相符的问题,最后欧洲法院明确指出这一措施只要能作出与《TRIPS协定》一致的解释,则按照这些解释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肯定的是,欧洲法院的这一思路将会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于解决涉及WTO的争议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