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情况是要求人权条约经过立法转化或立法实施。在某些国家,如丹麦、奥地利、英国和英国的前殖民地国家等,人权条约必须由立法机关颁行特别法或实施令后才能由国内机关适用;而有些国家(如我国)则对人权条约的效力、地位等不作规定。对于国内法规定需经转化的条约或者虽取得国内效力却被甄别为“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或条款,必须经过国内的立法措施才能够在国内适用。
除此以外,一些国家的法院直接依据人权条约对一些案件作出判决。例如,八十年代以来,荷兰法院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出了100多个判决[9]。但是,仍然有不少国家的立法实践距人权条约的要求相去甚远。有些国家虽然批准了某些人权条约,却迟迟没有通过立法措施在国内执行。例如,以色列签批的大部分国际人权条约都没有立法实施,法院只能适用公约中含有习惯法的条款;美国在1977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布什政府1992年批准时却发表声明,宣布它为“非自动执行”条约,但国会至今没有通过旨在实施该公约的法律。
二、WTO协议在成员国的适用
(一)WTO协议及其特点
WTO协议是一个规定WTO成员方在制定与实施国际贸易立法和规章方面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际条约体系。这一体系的核心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最后文件》,它是由一系列协议组成的条约群,其具体的条约是:(1)在货物贸易方面,有《货物贸易总协定》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12个专门协定。其中有10个是关于限制非关税壁垒贸易政策问题的,包括《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装船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协定》;有两个是多边贸易特殊部门的《农产品协定》和《纺织品与服装协定》;(2)在服务贸易方面,有《服务贸易总协定》和10附件及专门协定;(3)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作为总协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在贸易争端解决方面,有作为《最后文件》附件二和附件三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目前,世界上有140多个国家或经济实体批准或加入了WTO协议,从而使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成为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法问题。
WTO协议作为国际条约,由于其规则内容的特殊以及构成体系的不同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WTO协议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整个WTO协议,就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中,各成员政府交换贸易权利与义务。也就是说,每一个WTO成员在贸易政策制度和措施方面作出了并接受了许多具体承诺。任何一个WTO成员所作出的每一承诺,均构成其贸易伙伴的一项权利。
第二,WTO协议有一套完整统一的强制实施和争端解决制度。尽管各成员国达成的贸易协议各不相同,但都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无歧视的得到强制实施。如果某个成员不遵守WTO协议的规则,其他成员就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有关补偿并取消应对其承担的义务。[10]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融政治方法、外交方法和司法方法于一身的综合机制,它将各种解决争端的方法通过协议的形式结合为一种独特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各种方法和程序既彼此独立又相互连接。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排他性,凡涉及WTO各个协议的争端和一些诸边贸易协议的争端,都只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寻求解决,而不能诉诸其他方法或程序。并且,WTO争端解决机制确立的反向协商一致的裁决方法和交叉报复授权裁决,是WTO增强其强制性的特殊措施,从而为维护WTO的权威和保护WTO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利益平衡开辟了新的途径。
第三,国际责任的独特性。按照国际法,国际责任的产生主要是国际不法行为或从事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了损害。但是,从WTO的规定来看,利益的损失或减损是WTO成员承担国际责任的关键性依据。按照WTO的规定,一成员的行为即使没有违反WTO协议的有关义务,甚至与WTO各协议不产生冲突,但如果使其他成员依WTO有关协议而享有的利益正在损失或减损,或者使WTO及其有关协议的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障碍,均有可能被其他成员要求并经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第四,WTO协议接受方式的“一揽子”特征。在GATT时期,协议的接受是可以选择的。WTO为保障其目标的顺利实现,改变了这一传统的作法,规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各项协议(除四项外)包括《建立WTO协议》必须采用一揽子接受的方式予以缔结。这种把国际组织的成员资格同该组织下一系列协议的缔结“捆绑”在一起的作法,是国际组织法和条约法实践的新发展。这既保证了条约适用的空间,又加强了国际组织对条约实施的影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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