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最普遍的国内实施监督机制。国际人权条约一般都把提交有关报告规定为缔约国的一项重要义务。缔约国应按照条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说明本国在履行条约确认的人权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或面临的问题,该机构有权对报告进行审议,还可以依据报告对缔约国实施条约的情况进行评论或提出建议。尽管这样的评论和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相关机构可以将其评论和建议公开,这是一种强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使缔约国自觉适用国际人权条约。
2.国家控诉制度增加了国家适用条约的外在压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国家指控制度,即条约机构可以接受并审议某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未履行该条约义务的来文。同时,如果一国认为他国未实施条约的有关条款,则可以将这一事件提交相关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并在查明用尽可以采取的国内救济办法之后,可就此事进行斡旋、调解以至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国家控诉制度是国际人权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缔约国就条约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相互监督具有重要作用,从而保证人权条约在国内的有效适用。
3.个人申诉制度开创了个人对国家适用条约的监督
个人申诉制度是指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使有关国家尤其是其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方式。有关的国际人权机构接受个人申诉后,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和作出裁决。尤其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处理个人申诉时拥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力,可以对有关缔约国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以保证人权条约的规定切实在国内得到实施。于是,个人对国家是否履行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起到了监督作用。
此外,人权法院制度加强了对国家适用条约的司法监督。《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33条分别规定设立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作为保证本公约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专门司法机关,他们拥有广泛的管辖权,对保证人权条约在国内的履行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人权条约国内适用的实践
在现代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主动的适用国际人权条约,但人权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主要还是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缔约国有关人权条约国内适用的实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规定人权条约以并入方式在其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如日本、德国、意大利、法国、智利等国家。智利1972年就已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9年对其
宪法作了修改,将其所参加的条约并入国内法律秩序,并且公布了本公约,完成了国内程序。尤其重要的是,许多美洲国家的
宪法规定人权条约在国内具有直接的、优先的效力。秘鲁1978年
宪法第
105条规定:“人权条约包含的条款具有
宪法地位。其中的权利非经
宪法修正程序不得更改。”危地马拉1985年
宪法第
46条规定:“危地马拉接受和批准的人权条约和公约优于国内法之基本原则从此确立。”哥伦比亚1991年
宪法第
93条规定:“国会批准的承认人权、禁止在紧急状态下予以克减的条约和国际盟约,优于国内秩序。”尼加拉瓜1987年
宪法第
46条在承诺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同时,特别赋予《世界人权宣言》和《美洲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优先地位。这些美洲国家
宪法的相关规定,在其他洲的一些国家
宪法中也不断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