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工伤保障方面: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农业工人赔偿公约(第12号)》,1925年通过《事故赔偿公约(第17号)》和《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1934年通过了《职业病赔偿公约(修订)(第42号)》。1961年国际劳工大会对上述几个公约进行通盘修订,通过《工伤补助公约(第121号)》,同时通过《工伤补助建议书(第121号)》。第121号公约要求批准公约的成员国在进行工伤保险立法时,可将保险范围界定在某些规定类别的雇员中,但参加保险的总人数不得少于所有工业企业总人数的75%。该公约还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范围、享受对象、以及确定救济金数量的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4)失业保险方面:在1934年世界经济危机时期通过了《失业津贴公约(第44号)》,要求建立一种对非自愿的失业者给予补贴的制度,或者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保险制度。198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建议书(第168号)》,将失业津贴与促进就业联系起来,大会同时通过的《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建议书(第176号)》,在促进生产性就业、保护失业者、建立与改善失业保护制度三个方面,对第168号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了补充建议[7]。
二、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现状分析
农民工是我国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特指具有农村户口,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农民工”的含义可以从字面上得到解释,即既是农民又是工人,是农民是说他们的户口仍在农村,是工人是说在城镇干着和城镇居民一样的工作。农民工的数量呈现猛长的趋势,从1978年的3000万增长到2002年的9400多万人,2005年全国农民工达到1.4亿[8]。大量的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成为农民工,然而农民工的处境却很尴尬,他们长期或短期离开土地,尤其是长期离开的成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农村居民,同时进入城镇后,他们没有城镇户口,其户口及所有社会关系都在农村,从这个角度上看他们又不是城镇居民。对于离开土地进入城镇的农民,他们成为夹在城镇和农村之间的边缘人,这种边缘人的身份使他们本应享有社会保障而变得没有保障,且短期内难以解决。正如有人所说:“目前就整体而言,面向农民工群体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仍显异常苍白,部分地区虽出台了与农民工有关的一些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但初步效果仍不理想。”[9]
从现实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农民工问题给予重点关注,并探讨保障形式,为农民工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于发布了《关于
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政府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各地方政府对此也做出了多种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