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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劳工标准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综合性的社会保障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有三个:即1952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1962年的《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和1982年的《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第102号公约把保障划分为9种,即:医疗照顾、疾病补助、残疾津贴、老年津贴、遗属津贴、工伤津贴、失业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同时指出,按该公约的规定支付的各种津贴费用以及办理这种社会保障事务的行政费用,应避免给低收入者造成生活困难,并应考虑到国家和受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规定缴纳保险金的办法是由雇主和受保人共同负担;有政府负担;或者兼用以上两种办法。由受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总额应当不超过其所需费用总额的50%。该公约首次规定了适用于不同发达水平国家的一般社会保障标准。第118号公约规定,凡批准该公约的国家须对其领土上的其他已批准有关公约国家的公民给予与本国公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第157号公约要求有关国家通过订立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来解决因流动就业或移居他国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持问题(包括将取得和已经取得的受益权利),以及防止重复缴纳保险金、重复领取社会保险津贴等可能出现的舞弊现象[5]。
  从保障项目看,国际劳工组织有关社会保障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有以下几类:
  (1)医疗保险方面:最早的国际劳工公约是1927年通过的《疾病保险公约(工业)(第24号)》和《疾病保险公约(农业)(第25号)》。它们分别规定在工业企业和农业企业中实行强制性疾病保险,当劳动者患病时,不论疾病的原因是什么,都应免费向劳动者提供治疗和供给药品与用具;对因病不能工作而中断收入者,应按期给予现金补助。1969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对第24号和第25号公约进行了修订,通过了《医疗照顾和疾病补助公约(第130号)》和《医疗照顾与疾病补助建议书(第134号)》。第130号公约提高了治疗性和预防性医疗照顾服务项目的标准,也针对经济和医疗卫生设施不够发达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限度的服务项目。第134号建议书要求把第130号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经济活动人口和全体居民,并且对准发这种补助放宽了条件和提高了补助水平。
  (2)养老、伤残和遗属保险方面:对老年人、残疾人和遗属提供社会保障的国际劳工公约始于1933年通过的《老年保险公约(工业等)(第35号)》、《老年保险公约(农业)(第36号)》、《伤残保险公约(工业等)(第37号)》、《伤残保险公约(农业)(第38号)》和《遗属保险公约(农业)(第40号)》。这些公约要求对工、农业劳动者实行强制性的养老、伤残和遗属保险,并按照保险计划的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和遗属提供津贴。1967年国际劳工大会对上述几个公约进行了修订,合并成《伤残、养老和遗属补助公约(第128号)》。第128号公约对伤残保险方面规定了保障范围、津贴率计算方法;同时还规定,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向伤残者提供康复服务以及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老年津贴方面规定享受保障者年龄不得超过65岁、老年津贴率计算方法等。遗属津贴是对由于家庭支柱死亡以致寡妇或子女生活无着落而提供补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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