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较之通常在民事行为中的欺诈,此处的欺诈构成加强了对商家的约束。
三、增加赔偿的规定
《消法》第
49条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广泛确认惩罚性赔偿,特别是在合同领域,它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目前有法可据的就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法学界对于如何在民事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很多的探讨,褒贬不一。这里主要探讨,法律所说的“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究竟应该作何理解?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增加数额的确定
“增加赔偿”可以作以下两种理解:一是在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述价款或费用,二是理解为补偿消费者全部损失之后,再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请求的赔偿总额为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这两种理解从字面意思上都说的过去,其不同点就在于增加的基数不同。笔者赞成后一种理解,可是在执法过程中更多的采用了前一种的理解。对于这种直接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并不是最好的赔偿消费者的方法,实际交易的标的额和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是相当的,但不是每个由欺诈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性损害都可以由这增加的一倍得到公平的弥补。同时,如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有两方面的不妥: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较低时,依据价款或费用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额难以发挥惩罚性赔偿应有的惩罚功能,而惩罚功能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反之,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较大时,这样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额虽然能够发挥惩罚功能,但因其惩罚过度,影响产业的正常发展,已为多数学者所谴责。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借鉴外国的比例或倍数确定法。在立法时,不妨将增加赔偿的金额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至三倍 ,甚至更高,使执法机关可以在一个限度内根据消费品的种类和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灵活适用,使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假一罚十”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