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第
49条的适用范围依第
2条而定,根据
《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第
49条的立法原意,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更有效地制止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第
2条中消费者的范围作广义解释更贴切。立法者强调应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本意是将经营者排除在
《消法》保护之外 ,所以应将“为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为“非为生产消费”才符合立法意旨。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
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并且在第三条中列举了十二项典型的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这种列举的立法模式虽然明确具体,但其局限性显而易见。
(一)王海现象的思考
我国《消法》和《
民法通则》对欺诈的要件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消法》第
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应该也适用这一规定。有一点不同的是,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民法上的欺诈需要受欺诈者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陷于某种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种错误认识进行了导致自己损失的行为,而沸沸扬扬的“王海”现象而引发的知假买假如果套用这一构成要件,其双倍赔偿的请求就不能成立。盗窃者是不是因为未被发现就不再是盗窃者了呢?民法中假定了平等主体之间信息的对等性,而消法中双方的强弱势地位是很明显的,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况且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说了算的,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经营者的行为只要具备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的现实性,其行为性质就不应当因为他人的主观认识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