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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范分析

  (一)高档消费品
  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不同,但法律调整的应当是社会普遍关系,在于整体调整而非个别调整。如果一味地把高收入者超过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一些消费需要都视为《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那《消法》就不必专门定义限制为生活消费需要了。基于此而认定买房买车的行为属于奢侈消费行为,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做法值得商榷。所购商品的价值高低不应该成为判断是否受《消法》保护的唯一依据,而应该依据消费者是否将其用于满足生活需要。生活消费是区别与生产消费而言的,正是由于个人消费水平的不同,其消费需要也不同。作为家庭自用的汽车和作为起居场所的住房,足以说明其为满足生活所需而不是用于生产的目的。将高档消费品也列入《消法》保护的范围,是符合国家拉动内需鼓励和保护合法消费的经济需求的。
  (二)商品房
  商品房购买人以房地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适用《消法》49条判决双倍赔偿的案件,能否适用?持反对意见的一方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可以参照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 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不合情理。而赞成一方认为,不能把“商品”理解为“动产商品”,也不能与“产品”相混淆。从文义解释上看,《消法》49条所说的“商品”,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买房的消费者遭受欺诈,承担的风险很大,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不能无故予以限制。同理,从事欺诈的开发商获利空间大,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什么不公平。笔者更赞成后一种观点,商品房的属性是商品,也属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范畴,《消法》立法初确实有当时的针对情况,但法律规定中并未明文限定(列举)其适用情形,法律用语也未使用限制性用语,这显然是立法的前瞻性要求所决定的。虽说理解或解释法律要依据立法者原意,但立法者原意仅是立法当时的基本考虑,与法律实施后的现实是有差距的,所以,对法律的解释不可能完全站在立法者原意上,应当结合现实来解释法律的应有内涵。同时,法律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又必须回到文义上去。通观《消法》的规定,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都受《消法》规范,并未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不动产商品或高值商品就不受《消法》规范。《消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可以说,作为一般消费者已无法利用合同等民法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商品房交易中,面对房产公司购房者的弱者地位更明显。《消法》四十九条原则上适用于商品房交易,有利于为不同商品和产业的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法律待遇和公平的竞争环境,仅是适用的原则及具体的认定实施有待解决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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