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效利用关于豁免成员国义务的规定
作为WTO的成员国,既享有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考虑到现实中存在各种复杂情况,WTO(含GATT)在要求其成员国履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豁免条款,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5条第5款规定:“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国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这些豁免条款是WTO(含GATT)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WTO(含GATT)的实践,这里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艰难情势标准”和“目的标准”来确定或衡量⑦;WTO规定的“例外情况”包括国际收支平衡例外、进口紧急措施例外、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等。并且,这种豁免与根据WTO其他条款所获得的豁免是相互独立的,两者互不替代、互不影响,成员国可视具体情况依照不同程序申请义务豁免;如果某一成员国采取某项与WTO特定条款不一致的措施,但却根据第25条第5款的规定获得了义务豁免,则应承认这种豁免,即当两者的实际结果相冲突时,义务豁免应居优先地位。
因此,我们分析研究WTO关于义务豁免和例外情况的规定与实践,有效运用豁免条款或例外条款中的规定,有利于我国在WTO各项协议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切实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护国家主权。
2、有效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等优惠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第4款规定:“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依此规定,发展中国家主要享有两方面的特殊优惠:(1)在关税结构方面保持足够的弹性,从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2)在充分考虑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他们能够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对进口实行数量限制。
此外,WTO《农业协议》也规定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它指出,各成员国同意“在实施市场准入时,发达成员国将充分考虑发展中成员国的特殊需要和情况,增进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利益的农产品的准入机会,改善准入条件……。”并且《农业协定》第15条规定,发达国家应依照协议的有关规定和减让表中的内容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和差别待遇。这主要包括:(1)发展中国家实施减让承诺的期限是10年,是发达国家的两倍;(2)在市场准入方面,发展中国家承诺的关税削减幅度为发达国家的三分之二;(3)在国内支持方面,发展中国家为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所维持的投资补贴或农业投入补贴免于削减,并不计算在当前综合支持总量中;(4)在出口补贴方面,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期内出口补贴削减量也只有发达国家的三分之二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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