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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则与国内产业保护

  对于WTO与各国的实践来说,问题并不是原则本身,而是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个原则,这一申明适用于任何的保护措施。也就是说,各种保护措施,不管它采取的形式是关税、补助,或是同本国成分相联系的实际要求,都应该遵守某些准则。应明确的是:得到这种保护的产业能被合理的在可见的将来变成没有保护就能发展下去。所取得的长期利益应该能够抵消短期和中期内的所失。同时,所使用的保护方法,应是各种能够使用的保护方法中最为有效和代价最低的。[3] 因此,各国使用产业保护措施一方面要符合WTO要求的国内产业保护措施,另一方面又要与具体的产业保护相适应。按照WTO的规定,成员方实施产业保护的措施主要为:
  (一)保障措施。关贸总协定第19条规定:凡遇有短期内某项产品进口数额急剧增加,对本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国内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时,允许该国采取限制该产品贸易的行动。但限制措施要从别的产品方面作出相应补偿,以保持原有的利益平衡,否则别国可采取报复。按此条采取的提高关税或限制进口额等措施,只能是短期的,作为该国产业结构调整的缓冲期,最多3~5年。在关贸总协定运行初期,利用这项条款者不少,截止到1987年,共有134起。WTO成立时,关贸总协定第19条发展成为《保障措施协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案就是运用的这一措施,但它违反了WTO《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二)国际收支失衡例外。关贸总协定第12条规定:一国遇有“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紧迫威胁”,国际收支失衡,“为保障其对外财政地位和国际收支”而限制外国产品进口数量,或征收附加关税。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关贸总协定第18条“对经济发展和政府援助”中也有同类规定,但引用条件要比关贸总协定第12条宽松许多。只要符合“为了保障其对外财政地位,并保证为执行其经济发展项目能有足够的储备金,就可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因此,发展中国家引用此条款来保护本国工业者,为数甚多。
  为适应上述情况,GATT/WTO都设制有一个“国际收支委员会”,专门审查、批准依此理由提出的申请。
  (三)幼稚产业条款。关贸总协定专门为发展中国家设立的第18条C段规定:“为促使某项工业建立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总水平,需要政府援助,而实现此目标并无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措施可循”者,可背离关贸总协定规则,采取限制贸易措施。
  (四)“一般例外”。关贸总协定第20条规定,一国凡为“公共秩序”或重要合法政策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如“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者”,“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关系到养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保护艺术品或文物等共10项理由,在遵守此条规定的条件下,可背离GATT/WTO的基本规范(最惠国、禁止数量限制等)。但在迄今实际引用的10个案件中,一般均按"例外要从严解释"的法律格言处理,尚无一例成功者。一直到1998年WTO上诉机关裁定的“海龟案”,才为协调环保与WTO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冲突,在司法解释上有了松动。上诉机关认为,WTO序言中专门增加了关贸总协定序言所没有的“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等,都增添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新的含义。这为保护本国及至全球环境的措施,有条件地背离WTO规则开辟了新途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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