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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怖主义国际公约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

  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明确(1)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有关核材料买卖、运输的规定,擅自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2)本罪客观要件是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3)本罪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核材料,而非法买卖或者运输;不明知是核材料而买卖或者运输的,不成立此罪。(4)犯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规定,符合为了防止、测知和惩处与核材料有关的恐怖活动,国际原子能机构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为了打击通过邮寄爆炸物进行恐怖活动,万国邮政联盟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万国邮政公约》这两个反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的规定和精神。并且刑法规定对这两种罪行处以重罚,有利于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分子利用邮件、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核材料进行恐怖活动,制造恐怖事件,从而有效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此外,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关于爆炸罪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杀人罪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利用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对防止、打击、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6](P418)。
  三、加强和完善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刑法引渡法为主的反恐怖主义立法体系。但是,依据反恐怖主义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我国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实践,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第一、反恐怖主义的立法规定过于单一和原则。我国宪法和引渡法关于反恐怖主义的立法都是原则性的,刑法虽然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作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仍过于原则和抽象,以至造成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认定和处罚存在不同认识,如参加的含义是什么,什么样的组织可以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数罪并罚怎样执行,对不同的恐怖犯罪分子是否加重、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等操作性强的问题,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看法,这不利于实际操作,给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造成了障碍[4](P127—129)。同时,刑法把恐怖主义活动罪归结为一种犯罪[7](P284),这过于单一,使刑法在打击恐怖主义斗争中显得单薄乏力。第二、难以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一般犯罪。当今恐怖犯罪的领域和手段日益广泛,杀人、劫机、爆炸、绑架和利用计算机犯罪进行恐怖活动,制造恐怖事件,是恐怖分子经常使用的手段。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杀人罪、劫机罪、爆炸罪、绑架罪、计算机犯罪和一般犯罪的杀人罪、劫机罪、爆炸罪、绑架罪、计算机犯罪如何区别,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件中也难以分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必须将恐怖主义犯罪和一般犯罪严格区别开来[8](P528),否则,这将给有效打击和惩治恐怖主义造成极大困难。第三、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还存在差距。为共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国际社会签署了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国际公约,以协调各国反恐怖主义斗争的一致立场,加强国际合作。我国的反恐怖主义立法虽然反映了国际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但是与国际公约的要求还有差距,这制约了我国充分发挥反恐怖主义的国际作用。第四、由于恐怖主义犯罪不断发展及其活动领域不断扩大,我国立法已严重滞后于反恐怖主义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要有效打击各种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就必须加强和完善反恐怖主义立法。我们认为,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反恐怖主义立法可以分三种形式进行,即修改和完善刑法、制定反恐怖主义专门法典和反恐怖主义立法全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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