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混合方式,是指一个国家同时采用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来适用条约。根据条约内容和性质的不同,要求有的条约可以采纳的方式在国内适用,而要求另一些条约必须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转化后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
三、人权条约国内适用的特点
由于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其他国际条约,它们在国内的适用就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期望人权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适用方式是不现实的。”[7]
由于国际人权条约绝大部分都是在联合国主持或组织下通过或签署的具有普遍性的多边条约,缔约国根据条约承担的义务指向的对象即条约规定的权利享有者既包括本国公民又包括外国公民,并且条约注重的并不是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主要是每一缔约国与其本国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制约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保证人权条约的有效实施。于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了对国家国内实施和执行条约的国际监督机制,以尽可能地保证缔约国对条约所涉内容的忠实履行。因此,与一般条约的国内适用相比,人权条约严格的国内实施监督机制是其显著的特征。
(一)报告制度提高了国家适用条约的自觉性
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最普遍的国内实施监督机制。国际人权条约一般都把提交有关报告规定为缔约国的一项重要义务。缔约国应按照条约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说明本国在履行条约确认的人权义务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或面临的问题,该机构有权对报告进行审议,还可以依据报告对缔约国实施条约的情况进行评论或提出建议。尽管这样的评论和建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相关机构可以将其评论和建议公开,这是一种强大的舆论压力,从而使缔约国自觉适用国际人权条约。
(二)国家控诉制度增加了国家适用条约的外在压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都规定了国家指控制度,即条约机构可以接受并审议某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未履行该条约义务的来文。同时,如果一国认为他国未实施条约的有关条款,则可以将这一事件提交相关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并在查明用尽可以采取的国内救济办法之后,可就此事进行斡旋、调解以至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国家控诉制度是国际人权实施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缔约国就条约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相互监督具有重要作用,从而保证人权条约在国内的有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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