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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质契约法律制度研究

  5.禁止流质契约不符合立法价值统一的需要。
  在物权法中禁止流质契约不符合立法价值统一要求的典型特征便是典权制度中的绝卖规则。其一,典权制度的存废是有争议的,但通说认为,典权制度是中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典权人可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益,为抵押权制度所难以取代。 故在梁彗星和王利明分别为负责人而起草的两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以专章对典权制度予以肯定性的规定。其二,在这两部建议稿中都规定了典权制度中的绝卖规则,即出典人到期不回赎典物,典物所有权归属于典权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包括典权制度在内尤其绝卖规则之所以长久不衰而多被肯定的原因在于,它同时与两种民法基本理念暗合:一是绝卖规则不违反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典人急需资金通过出典而获得了所需要的资金,并同时保留典物的所有权;而典权人对典物占有进行使用收益,两方各得其所。当到期出典人不回赎(尤其是默示的方式)典物时,典权人便可获得典物所有权,而出典人也在此之前长期使用典权人支付的典价(当然,此典价若存入银行,利息在绝卖之前也十分可观),而往往出典人实际所使用的‘典价’早已超过了当初典权人支付于其的典价。因此,绝卖规则的发生对双方利益而言,并不存在对任何一方的显失公平问题,相反,绝卖规则是公平理念在典权制度里的绝好体现。二是绝卖规则也与意思自治理念不相冲突。双方当事人当初按照典权制度建立的典权关系本身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而绝卖规则即为典权制度的固有内容而在出典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时绝卖规则也是不使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永续下去的必要制度。尤其是到期出典人不回赎,而往往出典人多为默示即到期对返还典价不作任何表示,这也说明,出典人默示的同意按绝卖规则来处分典物。因此,绝卖规则不仅不与意思自治理念相冲突,其本身即是意思自治理念在典权制度中的最好体现!其三,流质契约与绝卖规则不仅在内容上有极大的相似性,而且两者贯穿的私法理念也极为相似。流质契约规定担保物在担保人不能在到期偿还债务时,担保物即用来抵债,也即其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绝卖规则同样是规定出典人到期不能偿还典价的,典物所有权归属于典权人,两者内容极为相似。流质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即使在实现流质契约时,可能会对一方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但由于有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据此主张正当权益,更何况绝对的公平并非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绝卖规则体现了公平和意思自治理念上文已有介绍。
  基于上述判断,将两种价值追求目标极为类似的制度分别作出两种根本对立的立法判断:一个大力提倡,一个无条件禁止。这对立法价值统一性构成了极大破坏和严重的立法不协调。
  6.禁止流质契约与国际化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是对经济基础的反映,在当代各国都将市场经济作为本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模式,那么各国市场经济在法的体现上就多表现为相关规则的国际性雷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潜藏在不同法律文明背后的共同性因素不断增加,法律国际化和统一化的趋势将会越来越明显,最终成为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虽不像大陆法系国家有民法典,但其担保制度却极为发达。不动产的担保主要采用了事先采用所有权的mortgage和信托担保方式,在本质上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让与担保制度。 动产的担保根据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处理方式,可以约定通过司法程序出卖担保物,也可以约定由担保权人获得担保物以取代清偿。 后者正是流质契约的实现的方式。大陆法系,在实行民商分立制国家里,法国和德国禁止流质契约,而日本却在担保物权法中不禁止直流抵押,同时在质权中的流质契约也受到学者们的广泛质疑。 同时,让与担保在一些国家(如日本,中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中也有规定)以立法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种类,这更是对流质契约的正面肯定。这说明:流质契约从刚开始严格禁止,到现在在某些国家已不再禁止或虽禁止但已为“脱法”产物,而英美法系国家更是不禁止,承认订立流质契约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渐渐已发展成为顺应法律发展国际化的趋势。
  流质契约被承认之所以会成为法律发展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根本原因在于:流质契约原本为民事交易习惯,只有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受害方依照相关法律如合同法请求司法救济外,立法不应当否认这一民事习惯。立法应当在司法上保持理性的沉默!其一,私法不同于公法。立法在处理与私法有关的私生活时,应当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只有私生活中发生了严重违反私法基本原则的情况,立法才应当在受害人请求之下予以依法处理。公法则表现为立法积极地社会生活。其二,在禁止流质契约地立法态度上,立法对可能造成显失公平地流质契约,在受害人还没有请求私法救济之前,已经利用立法地权威予以一律禁止,似有杀一儆百地意味。其三,私法的主旨在于体现,服务和调整民事生活,对本已形成的民事习惯应当用立法方式予以确认和保护,立法不能以禁止的态度对待民事习惯,除非该习惯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没有必要禁止。
  综上几个方面所述,禁止流质契约弊大于利,我们可以以当事人是否自愿为标准,将流质契约分为完全自愿的流质契约和显失公平即有瑕疵的流质契约。其一,完全自愿的流质契约是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在自愿而无他人胁迫等非自愿因素存在的前提下,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物之所有权转移于担保人,而不用再对担保物进行清算。此种流质契约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不属于立法禁止的领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形。其二,显失公平的流质契约即双方当事人订立流质契约时并非自愿而存在乘人之危,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并约定当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担保物之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不用对担保物进行清算。此种流质契约的效力如何完全由受害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行处理。
  流质契约本属于契约之一种,在我合同法理念上,流质契约即为合同的一种,且为无名合同,该合同之订立于否是适格民事主体应有之权利,至于签订后流质契约的效力状况如何,则属于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其一,当事人有权利作出是否订立流质契约的决定,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位自然人的权利,属于人权范畴,任何宪法之下位法都无权予以限制甚至剥夺;其二,至于订立流质契约后,该合同的效力状况应当完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调整,而不能一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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