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律责任不到位。现行法律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样规定的缺陷在于,行政主体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仅承担“改正”的责任,缺乏行政赔偿等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因行政违法行为仅承担被行政处分责任,缺乏必要时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实中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一般都是改正了事,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不需负任何法律责任。这无疑使法律的威慑力全无。
三、完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立法的建议
结合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表现形式、特征、成因及现实需要,未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立法中至少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明确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原则
未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立法应该有效规范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因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就是不合理的政府经济干预行为。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原则都有丰富的研究和众多的表述。本文认为,从法学的角度看,政府的经济干预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市场开放原则。市场开放是一个类似于经济自由的概念,但市场开放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指几乎不存在阻止市场主体进入和退出(主要指市场准入)市场的制度集合。市场开放是竞争的第一要义和内在要求。竞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由于潜在竞争、外地竞争、替代竞争等因素的存在,除了政府的市场准入限制之外,真正的市场进入壁垒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因此,为促进市场竞争,政府干预经济是首先应坚持市场开放原则,尽量少设置人为的市场准入限制。
二是社会公益原则。原则上政府应坚持市场开放原则,不设置市场准入限制,特殊情况下如需设置,则应坚持社会公益原则。即除非为保护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环境安全、健康卫生等社会公益之需,不得对经济活动进行限制。
三是非歧视性原则。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任何限制或干预都应坚持非歧视性原则,不能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国资企业和民营企业、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本部门企业和其他企业等本应同等对待的市场主体实行歧视性做法。非歧视性原则也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作为WTO成员国有遵守的义务。
(二)明确规定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类和表现形式
对地区封锁、部门分割、限定交易、强制联合、歧视待遇等形式做出尽量详细的列举。《反垄断法》草案中对地区封锁的规定还是比较详细的,但对其它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不具体,应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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