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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最重要的立法是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1年制定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对各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区封锁行为及其纠正措施做了详细的规定。
  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做了部分规定。如2001年生效的《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2003年生效的《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同时,大部分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也都制定了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应该说上述法律法规对规制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居功至伟。但是,相对于形势的迫切需要而言,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第一,行为种类不全面。现行法律对地区封锁规定的最为全面,对部门分割和限定交易有概括性规定,对拉郎配等强制联合行为、歧视行为等没有规定。
  第二,执法机制不建全。现行法律施行的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处理机制。作为主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商机关只有检查权,没有处分权。有处分权的上级机关很少主动监管下级机关是否滥用了权力而导致垄断,受内部利益关系的影响,上级机关也缺乏制止这一行为的动力。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我国已将具体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针对抽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诉讼的道路被完全堵死,而大多数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抽象行政行为。这种不健全的执法机制导致监督乏力,无法有效制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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