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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四,从客体要件来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一方面破坏了全国统一、公平自由、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国家行政管理秩序。
  在把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四个构成要件的同时,有必要再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认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第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本质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与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滥用优势形成的,但优势滥用的形式迥异。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源于滥用经济实力的优势,而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所滥用的优势是行政权力,即所谓超经济的力量。这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与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根本区别所在。比如,我国不少企业和行业协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这些企业或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也可能是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关键就是看其滥用的优势是行政权力还是经济优势。
  第二,行政权力是否滥用的衡量标准应该是《反垄断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这里所说的“滥用”主要包括“不合法”和“不合理”两类。“不合法”包括没有法律授权、超越法律授权、违反法定标准等等;而“不合理”则主要是指违反市场规律和政府理性目标。
  第三,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正如它本身所标示的那样是一种行为,而不包括状态。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常常会产生垄断企业、形成市场垄断状态,人们常称这种市场垄断状态为行政垄断。因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获益的企业,如果滥用其垄断地位限制竞争,其本质也是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或者说是经济性垄断。同理,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属经济性垄断。
  第四,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首先,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少数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最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以行政权力为后盾,具有行政强制性,正因如此,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制度性的比经济性限制竞争行为危害更严重、更持久的限制竞争行为,它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形成。
  二、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立法现状
  鉴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危害,我国从改革开发之初就开始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最早在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和本部门销售。”此后,国务院又多次发布了包含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内容的有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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