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何茂斌
【关键词】垄断;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规制
【全文】
酝酿了近20年的《反垄断法》,目前终于看到一线希望。2006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一审。其中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仍和以往一样备受关注和争议。可喜的是,因争议较大在国务院审议稿中曾被整体删除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章又重新出现在草案中,表明了国家反对行政垄断的决心。可悲的是,草案的规定基本延续了现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仍然坚持了行政机关内部处理机制。本文想就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
正确界定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是深入进行相关探讨的逻辑起点。法学界关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的观点颇多,但通说一般认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本文也采此说。详细而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从主体要件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具体而言,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能实施者不仅包括各级地方政府、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而且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及行政性公司和事业单位,等等。根据我国国情,中央政府不是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
第二,从主观要件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一般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表现为行政权力的滥用。如果没有故意和过失即使形成了某种垄断状态也不构成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例如相关行政主体基于法律做出的合法垄断行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观要件向人们表明,“依法行政”和“行政垄断”的界限是清楚的。政府和政府部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是不能加以反对的。
第三,从客观要件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严重阻碍和限制竞争。从形式看,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方式主要有:(1)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或部门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行为,是我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典型的表现形式;(2)部门分割。政府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单位利用隶属关系限制本部门、本行业的经营者与其他部门、行业的交易,以达到有效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3)限定交易。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 (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劳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4)强制联合。行政机关强制本地区、部门、行业的经营者实施联合行动(如组建集团、联合定价等),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5)其他行为。主要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对本应同等对待的市场主体实施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典型者如对国资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歧视性做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