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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职务犯罪案件“五种情形”监督模式的选择

  3、事后监督符合有限救济的监督理念。监督作为一种外部制度而言,其作用相对于权力主体而言具有明显的有效性,我们不能期待监督能够完全替代权力的运行,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监督实现权力运行的更加合理。人民监督员享有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立案正确与否的监督权并非意味着人民监督员要在某种程度上替代检察机关行使立案决定权,将所有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初期就全部告知人民监督员,允许人民监督员即时监督,不仅有违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属性,也违背了有限救济的一般监督理念。而事后监督不仅能够扭转检察机关立案不当的结果,而且在方式上更能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同时也能否防止人民监督员立案监督权的泛化,从这一角度来说,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情况也应实行事后监督。
  二、事后监督——超期羁押与刑事赔偿监督方式的唯一选择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超期羁押现象以及不执行刑事赔偿的现象享有监督权。实践中,对于这一情形人民监督员应如何监督同样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在实践中各家的操作也多有差异。在笔者看来,与前面所述的立案监督相同的是,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与刑事赔偿同样应当坚持事后监督;所不同的是人民监督员对于超期羁押和刑事赔偿进行事后监督不是一种合理选择而是唯一选择。
  1、超期羁押和刑事赔偿的界定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只能实施事后监督。顾名思义,超期羁押是指超出法定羁押期限的羁押。而要判断犯罪嫌疑人已经超期羁押,就必须待到其羁押期满以后方能得出结论。如果法定羁押期限尚未届满,就无所谓超期羁押的监督可言。而刑事赔偿则是指案件的实体处理已经完毕,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赔偿而未确认或未赔偿的。如案件实体处理尚未结束就不存在刑事赔偿而言,同样也不存在所谓的事中监督。
  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应当与检察机关的自身监督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就有关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监督中有关职务犯罪刑事赔偿的立法设置来分析,人民监督员对有关赔偿情况的监督应当在检察机关未进行自我纠正的情况下进行,应当说这样设置在操作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也是能够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实效的。如果同时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和检察机关的自我纠正,不仅容易造成程序上的混乱,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并无裨益。
  三、职务犯罪查办过程的监督——适度的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以及办案中的违法违纪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实践中对于该项规定同样产生了重大分歧,既有人认为应当在侦查阶段中全面引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有人认为应当遵循侦查保密的原则严格实行“事后监督”,即在案件侦查结束后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将人民监督员适度的事中监督与完善的事后监督相结合,才是完善职务犯罪查办过程监督的有效途径。
  1、人民监督员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搜查、扣押、冻结行为可以进行事中监督,但不宜进行有关实体法律监督。根据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搜查、扣押、冻结的有关规定,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搜查、扣押等活动进行监督。这一规定无疑为人民监督员参与侦查过程中的事中监督提供了足够的立法依据。但由于规定并未指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应指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还是容易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无所适从。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中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应进行实体法律监督。这是因为在侦查阶段中的各种行为都受到了刑事程序法的严格制约,而程序违法行为在审查判断上还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如此操作不仅能确保人民监督员实施一定的事中监督,而且对于规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对检察机关的搜查、扣押等工作进行实体价值判断,如人民监督员认为该扣押的受贿款项不属于受贿而属于违法所得,由于其中涉及实体法以及相关的刑事证据判断,不应属于搜查、扣押、冻结过程中的监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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