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职务犯罪案件“五种情形”监督模式的选择
刘志华
【关键词】职务犯罪;五种情形;监督模式
【全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规定,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不正确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情况的提出监督意见。但由于该实施规则并未对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应在何时提出监督意见及检察机关在何时启动监督程序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五种情形”监督程序应为“事中监督”模式抑或“事后监督”模式产生了各种分歧认识,在具体操作上也多有差异。笔者认为,综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实际以及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计理念,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事后监督为主,同时吸收适度的“事中监督”的混合模式。
一、事后监督——职务犯罪立案情况监督方式的合理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人民监督员享有对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实践中一些地方据此认为应当树立人民监督员主动监督的理念,畅通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信息渠道,有的地方甚至将本院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时即告知人民监督员,以便人民监督员能够对“五种情形”中的立案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甚妥当,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立案正确与否应严格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
1、事后监督有利于提升人民监督员的对检察机关立案情况的监督实效。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初期往往处于事实不甚清楚、犯罪证据不甚全面的状态,此时人民监督员掌握检察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人民监督员判断检察机关的立案是否正确并无太大实质意义,反而增加了人民监督员无谓的工作负担。相反,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后由于各项侦查工作已经结束,有关案件的事实、证据已经完全定型,不仅有利于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查办效果的一种有效督促检查。
2、事后监督契合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秘密侦查的原则。众所周知,任何刑事案件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都应当是严格保密的,否则极易对案件的侦破工作造成极大破坏。如果在立案阶段就将情况告知人民监督员,姑且认为绝大多数人民监督员的素质是高的,但毕竟增加了案件信息在侦查阶段泄漏的危险,如果案件侦查工作未能顺利开展,容易引起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人民监督员的相互猜忌,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和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都将造成严重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