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们应当注意到,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私有公司在法律上的性质定位确是非常混乱的。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经济犯罪中,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是承认其单位性质的,而在挪用公款归私营企业使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中,却既有认为私有公司属于个人,也有认为私有公司属于单位的。〔1〕 这无疑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差异和困惑,也促使我们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而并非“功利性”的研究与思考。
笔者认为:对私有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以私有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确定其公司行为的性质。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所谓的“独资公司”属于具备法人形式要件,但实质上是一人出资,一人经营,主要利益属于特定个人的私有企业。对于此类公司,不应仅从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认为其实施犯罪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指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应当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以
刑法上的个人论。”〔2〕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也有许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已经发展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方向等问题,都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决定,体现的是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对于这些私有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性质的经济实体平等竞争,理应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对其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当然也应予以同等的制裁,不能因私有公司的私有性质而否认其单位犯罪的构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私有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来看,规范化的私有公司一旦成立后,企业所有者对企业资产、企业利润包括对非法所得的支配权利,均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与普通的自然人显然有所不同,对于此类公司中的人员代表单位意志实施的单位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在认定单位犯罪时的重视。
在本案中,吴某所在的钢材公司虽然在形式要件上具备了法人资格,但无论从其出资情况、经营管理,还是利益归属上来分析,吴某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而不应视作单位行为。
二、以单位名义实施普通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