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卷宗移送主义”在当前的制度条件下有助于增强控辩双方对抗的针对性,体现程序公正,削弱法官预断的影响力。从目前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手段等各方面来看,控方在提起公诉时全案卷宗移送有利于辩方及时掌握全案证据,增强辩护的针对性。同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点的集中也有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认识的基本一致,从而纠正法官预断的偏差,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3、“卷宗移送主义”有助于提高当前的庭审效率。即便在当前实行“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背景下,以全案卷宗移送为手段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仍发挥着巨大作用,究其原因就在于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控、辩、审三方均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个大体相当的“基本共识”,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实行全案卷宗移送,虽然不能消除三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但能够在建立事实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进行辩论同样能够大幅度提升庭审效率,进而提高目前普通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这与推行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本目的是一致的,也是适应当前刑事诉讼效益原则要求的。
4、在目前的诉讼条件下,“卷宗移送主义”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有机结合点。虽然我们经过多年来的法治建设,整体司法队伍的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毋庸置疑的是,缺乏庭前阅卷,依靠自身经验和学识,仅评控辩双方的当庭辩论就能正确对重大案件进行判决的法官毕竟仍属少数。另外,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迟迟未能建立的情况下全案卷宗移送也是实现辩方权利最大化的有效方式。在当前这种环境和背景下,卷宗移送方式不能不说是一种“合乎时宜”的折衷选择。
5、传统“卷宗移送主义”的基本缺陷能够得到克服。由于目前的庭审方式已不再是过去的法官纠问式,而是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对抗内容。“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以及对书证、物证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发问以及庭外调查仅具有补充性。因此,预断对庭审的影响大为削弱。所有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辩,法官居中听审。听审中的信息输入不可能不对法官的错误预断产生影响。”[9]同时,当前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和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也间接制约了传统卷宗移送做法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发挥。
6、对抗制诉讼条件下的“卷宗移送主义”不是倒退,而是一种进步。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卷宗移送主义”是与法官职权主义紧密结合的,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控辩对抗的流于形式和法官的高度主动性。而在对抗制诉讼条件下,由于法官并不承担主动追究犯罪的责任,卷宗移送与法官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并无联系,卷宗移送并不意味控方举证责任的弱化,相反它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障辩方权益却有着相当积极意义。有学者认为,“卷宗移送主义恢复是一种倒退。”[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司法环境变化与诉讼制度的关联性,是一种片面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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