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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分析——兼论我国契约型基金下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1]台冰:《移花接木,能否博采众长?——辨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14—15页
[2]王明洁、牟新华:《略论信托法律制度与我国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台冰:《移花接木,能够博采众长——辨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14—15页
[3]易旭辉、吴红岩:《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与收益人利益的冲突与平衡》,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台冰:《移花接木,能够博采众长——辨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14页
[4]虽然有的学者对《证券投资基金法》选择契约型基金而不是公司型基金提出强烈质疑,参见陆一:《什么是中国基金真正的黑幕?》,载《社会科学战线》2005年第6期,第53页。但笔者认为当时公司型基金的设立的确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些困难。如当时我国尚无公司型基金,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可资借鉴;在理论上,按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累计向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当然,随着新《公司法》对投资限额的突破和基金实践的发展,我国立法创设公司型基金是大势所趋。
[5]张春普、张静:《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载《河海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36页;又见林先锋:《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探讨》,载《吉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第24页
[6]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2条
[7]《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8]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第一款第七项,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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