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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分析——兼论我国契约型基金下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二)明确受托人的信赖义务
  按照《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尽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也规定,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时,应尽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鉴于基金管理人强势地位对受托义务的挑战和法律对托管人受托义务规定的含糊,为更好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众多学者都呼吁在我国基金立法中引入英美法中的“信赖义务”的概念[9]。
  信赖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信赖义务实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受托人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委托人和受益人一方则处于弱势地位,受托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或影响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委托人和受益人需承受这种改变或影响而无法对受托人进行直接有效的控制。法律为防止受托人滥用优势地位和权力,以确保双方信赖关系,要求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负有信赖义务。信赖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强调“禁止利益冲突原则”,防止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注意义务强调受托人应以合理的注意和技能认真履行职责。契约性基金本质上是信托,而信托的灵魂和核心是“信任”,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均应严格履行信赖义务,但由于两者职责不同,信赖义务对于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其一,对基金托管人信赖义务的要求。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已有对于基金托管人信赖义务的规定,如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利;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规定或基金合同的约定,应当拒绝执行,并履行通知和报告义务[10]。但问题在于一方面这些列举式的规定过于零散,缺乏对基金托管人信赖义务的系统规定;另一方面托管人注意义务中最重要的是对管理人的监督,而法律对托管人监督责任的含糊,使得托管人的监督职责不明,动力不足。因此,在忠实义务上,法律应明确要求托管人必须遵守两个规则的约束:一是非获利规则,即受托人不能为其自己或第三方的利益滥用其地位,或滥用其作为受托人而获取的知识或机会;另一个是非冲突规则,即受托人不能对任何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拥有个人利益或与其信托义务不符的第三方的义务——除非在充分披露的基础上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或得到法律的授权。而在注意义务上,应明确基金托管人属于专业受托人,应承担起比信托法上受托人更重的注意义务。在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上,对于其未尽到监管职责而给投资人带来损失的情形,托管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基金管理人无法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就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避免了单独追究托管人责任时所出现的不确定性,又避免了将托管人与管理人一体对待的不合理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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