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分析——兼论我国契约型基金下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第一,改变现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制度。依现行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通常只有召集请求权而无直接召集权,只有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应召集而未召集的情形下,才有权自行召集[6]。这一规定并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有效监督和及时更换。相反,可能会使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故意延迟大会的召开从而给基金财产带来更大的损失。为此,《证券投资基金法》应当规定在代表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解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召集持有人大会而无须事先请求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第二,在出席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未达50%的情形下,虽然按现行法律规定持有人大会无法召开,但应当允许召集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管理人和托管人。事实上,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委托人有权依信托文件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这一规定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法律依据。虽然此时申请人并非持有人全部,但只要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达到规定比例,即可提起更换之诉将相关问题交由人民法院裁决。第三,应当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的关于解任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决议,仅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即可,无须经其批准。因为基金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应当体现平等、自愿精神[7]。政府主管机构不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决定做过多的干涉,也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体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志,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四,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诉权。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持有人的诉讼权[8],但规定过于模糊,投资人难以利用。特别是迄今为止,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极不完善,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且规定的门槛甚高,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投资人的此项诉权,规定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的投资人可以对基金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甚至基金持有人大会的瑕疵决议提起诉讼。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