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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分析——兼论我国契约型基金下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但这种建立于信托制度上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结构,要充分实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委托人能有效地约束和监督受托人;受托人必须忠诚勤勉地履行受托职责。但这两项前提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都存在问题: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只能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来行使其委托人的权利,由于包括《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权规定过于原则、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法定数过高、欠缺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权、提案权以及召集形式的规定等缺陷,基金份额持有人很难真正地行使委托人的权能,对受托人进行约束和监督,因此有学者提出,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缺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际载体,基金资产的所有者是“缺位”的[5]。另一方面,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募集基金、拟订基金合同、管理运作基金财产并选择基金托管人,因此,基金管理人处于一种绝对的强势地位,缺乏有效约束的权力使其容易产生违反受托义务的冲动。而托管人由管理人选择,其独立性难以得到保证,且《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托管人的监督职责要求得过于原则,缺乏对托管人在监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确规定,使得其对管理人的监督和对基金资产风险控制的职责流于形式。
  
  三、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从基金法律结构的角度
  要实现《证券投资基金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必须对现行法律结构中的缺陷进行修正,即一方面强化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权能,另一方面明确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赖义务。
  (一)强化委托人的监督权能
  针对现行法律结构下所有人“缺位”的问题,必须强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职能,使委托人能更好的监督和约束受托人,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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