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的法律结构
应该说,有了对国外基金立法的充分研究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加上2001年《
信托法》在我国建立起信托法律制度,为2003年《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和创建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结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主要采用契约型基金,只是在附则中为将来设立公司型基金预留了空间[4]。鉴于契约型基金中一元论和二元论结构各有利弊,我国的基金法律结构吸收和移植了其合理成分,采取了“兼容并包”的做法:即基金的整体构造以一元论为模板,在此基础上又将二元论中的保管协议“移植”过来。具体而言,基金法律结构中有三方当事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采用自益信托的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购买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处于信托受托人地位,通过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来明确各自在管理、运用、监督基金财产方面的职责。由此可见,在《
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构建,后两者之间的托管协议也不再是单独存在,而是融合在信托契约法律关系当中。这样的法律结构,解决了日本模式下委托人不是真正财产所有权人,受益人不容易追究委托人的信托责任的问题;与德国模式相比,托管人的权利是由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共同赋予的,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有信托关系,必须按照信托义务去行使监管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结构下,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充当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而不应当被认为是
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因为根据《
信托法》第
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在中国模式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作为受托人,各司其职、相互监督,不存在义务和职责完全相同的一致行动,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泾渭分明,应该各负其责,这样才能在利益均衡中更好地保证投资者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