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通过分析后认为,“犯罪分子”在
刑法中有着四种不同的语境,因而也就具有四种不同的语用意义。第一,在认定行为人是累犯的语境中,“犯罪分子”这一语词具有指称犯罪前科的意义。如
刑法第
65条所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在此意义上使用“犯罪分子”这一语词的还有
刑法第
66条。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在具有犯罪前科记录意义上对过去犯过罪的人所进行的指称。第二,在认定“犯罪分子”是某种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语境中,指称该人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意义。如
刑法第
349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犯罪分子”;第
362条规定的“窝藏罪”、第
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某种犯罪行为的人,此时他可能被查获,可能还没有被查获,只要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实施了
刑法禁止实施的包庇、窝藏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查获该“犯罪分子”,或者知道“犯罪分子”是谁。第三,在对犯罪主体适用刑罚和进行量刑的语境中,指称
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意义。在适用刑罚的语境中,如第23条规定的未遂犯、第48条死刑犯(死缓犯)、第56条、第57条规定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9条附加没收财产、第60条规定的以没收财产偿还债务的原则;在进行量刑的语境中,如
刑法第
5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第
61条规定的量刑原则、第
62条规定的从重与从轻处罚原则、第
63条规定的减轻处罚原则、第
64条规定的犯罪物品的处理原则;在这些条文中均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语词,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具有犯罪行为的人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成为了刑事诉讼的被告人。第四,在刑罚执行语境中,指称
刑事诉讼法中罪犯的意义。如
刑法第
36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第
38条、第
39条、第
40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第
43条规定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第
46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
58条第2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第
72条第2款、第
75条第
76条、第
77条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第
78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
79条、第
81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
82条、第
84条规定的“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第
85条、第
86条规定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等,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已经经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处以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确认为罪犯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