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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修改必须体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谈物权法草案的修改

  1.草案第76条关于“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不全面,易引起纠纷。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经常被房地产商引用,证明自己取得会所、车库的所有权。建议对约定的性质、形式和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建筑物附属设施归属的约定不得由房地产商在拟定合同时未经告知擅自加入标准合同,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双方通过协商来确定条款是否应被加入。
  2.建议草案第77条明确政府有义务、有责任负责组织首期业主大会的召开,选举业主委员会,政府可以委托街道居委会负责筹办,可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3.建议在草案第79条中增加一款:对专有部分的建筑物或附属设施的改建、重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政府不得作出要求改建、重建的决定。除非能证明此项改建、重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必须实施的,但是,政府应当对业主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
  4.物权法还应该对以下内容进行规范:第一,小区共用部分物权归全体业主,广告、小区停车收费收益和出租地面等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开发商无权占为己有;第二,业主拥有小区的管理权,有权选择物业公司。
  (六)关于拾得遗失物等规定
  1.建议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律要考虑人性,从人性角度讲,对遗失物拾得人给予必要奖励是应该的。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拾得人是否应当给予拾得人报酬,应区分拾得人主动返还和被动返还两种情况。建议将第117条修改为: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不主动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而且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2.草案中的“必要费用”过于宽泛,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建议草案第117条予以明确。
  3.草案关于“招领公告期间为半年”的规定太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建议延长。而草案关于“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不妥。应该在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可以将物品进行拍卖,对拍卖后所得的收益进行保管,如遗失人找到保管方后,保管方应将拍卖所得的价款还给遗失者,保管方可以向遗失者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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