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草案第19条规定异议登记须经权利人书面同意,这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不具有可操作性。该条中以“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建议修改草案第
19条的规定。
4.草案第21条中的“债权人”容易引起歧义。建议在本条中使用出卖人、买受人和转让人、受让人等词汇。
5.实践中不动产登记费给公民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建议草案第25条明确具体的收费标准或者规定不动产登记费的上限。
(三)关于征收征用
1.草案第49条中的“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应当进一步对“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定义,例如修建市政设施(建广场、车站、机场、公园、公路、剧院、人行天桥等)属于“公共利益”范围,房地产开发商以盈利为目的开发写字楼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
2.草案第49条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在征收、征用的实践中,往往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规定国家的征收、征用必须根据独立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进行补偿,征收、征用方与被征收、征用方应当签订补偿合同。“国家规定”的提法不合适,如果有的给予补偿的国家规定本身就制定得不合理怎么办?建议改为:……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有关规定不合理或者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补偿。
3.建议明确草案第68条“妥善安置”的含义,增加规定保证被征收、征用人得到安置的条件不低于安置前,明确政府在拆迁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要特别考虑被征收人利益。建议修改为: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四)关于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1.草案中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不够清晰。建议草案第59条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进行细化,明确什么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由谁代表集体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
2.建议将草案第72条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直接责任人员”,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维护国有和集体资产;并明确“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亏损”的具体含义。
(五)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