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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修改必须体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谈物权法草案的修改

物权法修改必须体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谈物权法草案的修改


秦希燕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于2002年开始起草,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三次审议该草案。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社会公众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人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也曾多次参与人大、法学理论界以及法律实务界对物权法草案修改的征求意见会或研讨会。本人认为,我国的物权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草案内容涉及面广,贴近社会实际,体现了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是一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内容涉及到人民群众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并且草案中涉及的不少问题尚处于改革进程中,这对于加快我国法治进程具有深远意义。目前,该草案的内容已经比较成熟,本人拟从立法技术的层面以及社会价值的取向等方面谈谈对《物权法(草案)》的一点看法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立法技术层面对《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建议
  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讲,本人对《物权法(草案)》提出以下八个方面的30点建议。
  (一)关于物权法主体、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和原则
  1.目前草案对“物”和“物权”下的定义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涵盖面比较广,但是对于物权主体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建议明确哪些属于草案第1条所称的“权利人”。
  2.草案第2条所称的“平等主体”不够确切,有一些物权关系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征收、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等情形不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建议修改草案第2条。
  3.建议将草案第6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合法”行使物权的义务。
  4.建议将草案第7条修改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
  1.实践中登记机构与权利人产生的纠纷比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登记机关的职责没有界定清楚。建议明确登记机构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交由公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其真实、合法。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这可以极大地节约行政成本。建议将草案第15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应当办理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公证之日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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