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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与法律后果

  四、附随义务违反与违约金
  违约金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违约责任形态,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其是否可适用于以保护为目的的附随义务违反之情形呢?对此,学说上无专门研究。从一些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来看,就附随义务违反规定违约金的情形实属少见。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就附随义务违反专门规定违约金的情形。原因在于,是否产生附随义务,不得不就具体的事情来加以判断,[28]其违反的形态及程度更须结合当事人的信赖等因素来衡量,法律无法事先规定某一具体附随义务违反的违约金。
  有疑问的是,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学说同样没有直接讨论。但是从学者对附随义务概念的有关界定来看,似乎持否定的态度。根据通说,附随义务乃依诚信原则而来,其法律基础就是诚信原则,附随义务之有无及具体类型,均需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29]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可得依诚信原则,或由法定而来。[30]也就是说,附随义务为法定义务类型,或根据诚信原则而生,或根据法定而生,却不能由当事人的约定。这似乎也表明,既然附随义务本身不能依约定而生,那么当事人对其违反约定违约金,则更无从谈起。
  那么,附随义务是否仅得根据诚信原则而生呢?笔者认为,以固有利益保护为目的的附随义务,其最主要的法律基础是诚信原则;其次,附随义务在不完给付理论发展的推动之下,有明文化的趋势,法律的明确规定在附随义务的法律基础上将占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此外,合同为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我决定实现意思自由的工具,当然允许当事人约定应负担的附随义务。因此,在现实中,当事人常常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根本没有约定给付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知道在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外,债务人还需要履行什么义务。但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除了履行给付义务外,为了维护债权人给付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而应负担某项特别的保护义务,在解释上并无不可。
  所以,当事人在约定附随义务的基础上,同时约定该附随义务违反的违约金,在解释上同样成立。此外,对于依诚信原则或法律明文规定的典型附随义务类型,当事人在具体的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金,也无不可。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履行之中和履行之后的附随义务违反进行约定,对于缔约阶段的附随义务则不能约定,原因在于,在缔约接触阶段,一般不会事先就该阶段应负的义务进行磋商,并形成合同。
  五、附随义务违反与合同解除
  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学说上称为加给付。此时,因造成的损害与给付利益无关,而是对债权人给付利益之外固有利益的侵害,因而,原则上只构成损害赔偿的原因,不得构成解除合同的原因。[31]这也被认为是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标准之一,即给付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违反,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学说上也有采肯定见解的。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就认为,由于积极侵害债权之事态的发展结果,如果动摇当事人间之信赖关系,债权人得据此解除或终止契约。这样特别适用于接续性供给契约或继续性契约。黄茂荣教授这里所说的积极侵害债权包括了不良给付和附随义务违反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形。日本学者奥田道昌也认为,在继续性合同关系场合,若由于保护义务的违反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遭受破坏,依诚信原则强要债权人维持合同关系确属不当的,始应承认解除合同。[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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