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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与法律后果

  至于附随义务违反侵害债务人固有法益,债权人得否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学说上历来存在争论,各国的立法也不一。德国民法对非财产损害赔偿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该法第253条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始得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德国民法于债编中,于债务不履行场合,对非财产损害则未有赔偿之规定。因而德国通说认为该项损害不得赔偿。后来判例虽然有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但是仍然较为谨慎。台湾地区民法是继受德国民法的结果,原来也不承认债务不履行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是1999年修订之后的民法于第227条增订了因债务不履行侵害人格权之损害赔偿,该条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而第195条规定,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因而,在台湾地区民法的框架内,附随义务违反,若侵害了人身等人格法益时,被害人得以271条和195条为请求权基础,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已无争议。此外,对违反债务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有明文规定是瑞士民法,根据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项,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既可适用侵权之诉,也可适用违约之诉。日本民法同样继受德国民法而来,对于债务不履行导致的精神损害同样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现在的判例和学说多采肯定的见解。“在以安全照顾义务为中心的债务不履行分枝中,关涉人身事故的合同责任尽管仍是问题,然在这种场合出于与侵权行为的均衡,与侵权行为一样对精神损害应认有慰问金,这已不是什么异端邪说”。[24]
  从我国合同法来看,对债务不履行所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中应当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的用语,但是112条对此留有解释的余地。另外,第122条肯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些规定并没有排斥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25]而通说则持否定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坚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结果上的划分标准,债务不履行造成非财产损害,原则上不得按违约之诉请求赔偿,只能根据侵权之诉,请求赔偿。[26]另有学者则从合同法的解释从发,认为,合同法113条在对赔偿原则和范围的设定中并未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122条中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只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诉讼,据此合同之诉不应当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27]
  笔者认为,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应采肯定之见解。从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看,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责任救济,符合时代的潮流;合同法承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思想,就是要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选择的途径,这种选择权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而排除非财产损害。最为重要者,对不履行债务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若只允许通过侵权之诉请求赔偿,将人为地造成一个法律事实基础,需要适用两个法域规范的不合理现象,即对于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害,要根据合同责任请求赔偿,而对同一事实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则要根据侵权责任诉请赔偿,这不仅给法的适用带来麻烦,而且给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困难。而这是为现代法律所尽量避免者。所以,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对被害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被害人可根据合同责任请求赔偿,其具体的法源基础,当为合同法112条的适用解释及第1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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