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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

  其次,知识产权出资方可否用知识产权部分转让的方式出资值得商榷。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有出资方用商标或专利技术转让方式出资,均应将特定商标或专利权整体完全转让出资的规定。但从国外立法和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似显僵化。以商标为例,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办理。”实践中,众多公司尤其是名牌企业推行“名牌延伸”策略,一件商标往往注册使用于几种甚至更多种商品或服务上。从理论上讲,该企业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是可以将该商标进行部分转让出资的。例如某公司将A商标分别注册于甲、乙、丙三种商品上,后来该公司因故停止生产经营丙商品,致使使用在丙商品上的A商标处于闲置状态,此时,该公司在不影响自己对A商标在甲、乙商品上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将用在丙商品上的A商标转让出资给其它公司。对此,《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7-19条有“商标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可以连同企业经营,也可以不连同”的规定[2]p157。香港《商标条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转移可以是全部商品或服务注册的专用权的转让或转移,也可以是部分商品或服务注册专用权的转让或转移。受让人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地得到原商标权利,都有权对侵犯了自己享有的那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3]p203
  再次,知识产权出资人如果以转让方式出资,必须承诺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出资方如果已将该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办理投资转让以前,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按照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处理好善后事宜,不得因用知识产权投资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另外,需要特别说明,专利申请权虽然可以依法转让,但却不能用作出资,因为它实质上不是知识产权,而是知识产权期待权,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
  (三)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的规制
  首先,出资方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所涉法律后果较为复杂,出资方应当承诺:出资人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则知识产权权利人再向第三人转让该知识产权就应受到限制。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该知识产权的实施权出资后,再将该知识产权转让于第三人,那么若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取代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成为所投资公司新股东,则违反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人转让出资须经其他出资人同意,其他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直接取代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股东的地位,允许原知识产权权利人继续享有股东的权利,则知识产权实施权就脱离了知识产权主体,这与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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