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公司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不实,则应严格执行我国《
公司法》第
25条第2款和第
28条的规定,即“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在公司存续期间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发生贬值,则不宜援引上述
公司法规定,不应由该知识产权出资人承担资本填补义务。这是因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其价值之不稳定性是其固有属性,公司或者其他出资人当初在同意接受该知识产权投资时,就应当预见到这种风险;知识产权投资以后其产权已发生转移,其主体不再是原来的知识产权人,而是接受其投资的公司,因此投资后的知识产权发生贬值,是公司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同理,投资后的知识产权在公司的经营中发生增值,亦属于公司资本积累,应当由公司享有这部分增值收益,该知识产权出资人对此无权主张。
其三,应当在《
公司法》中增加股东出资不实或不当的“董事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不仅能确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落实以及知识产权出资人资本填补义务的履行,而且会促使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审慎对待知识产权出资,恪尽职责,防患于未然。这一点对国有资产占有者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尤为重要,股东出资不实的“董事连带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有企业与外商勾结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
其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监管,可以通过登记、年检等手段,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期限短于公司经营期限的、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贬值的、以及公司负债后运用该知识产权清偿债务等问题,要求该知识产权出资人续签合同、补交差额及承担有关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三、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