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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

  首先,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拘束原则,即要求公司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成立后的动态过程中要保持实有资本额的相对稳定。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出资人以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一个表现是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等的有效期如果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则实质上相当于该知识产权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另一个表现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商标权的价值与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波动致使低于其出资入股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其次,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也“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用知识产权以使用许可的方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不能享有最终处分权,那么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否对作为债务人资本组成部分的该知识产权主张权利呢?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如何“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二)冲突的解决
  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这一法律障碍可以通过四种办法加以解决。
  其一,为了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的情况,可通过知识产权出资合同的约定加以规制。一方面,以商标出资的,若采商标转让方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成为商标权人,公司只要依法办理该商标续展注册,就不会出现商标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的情况;若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出资,则应当在注册商标出资合同中约定,商标权人即出资人有依法办理该商标续展注册的义务。另一方面,以专利技术向公司出资的,无论是采转让方式还是采使用许可方式,若专利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则均应当由该专利出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专利出资人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反馈义务,并就反馈后续改进技术的具体步骤以及不能反馈后续改进技术时的补救做出明确约定。再一方面,以计算机软件以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向公司出资的,由于我国法律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规定得较长,如自然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法人的作品从发表之日起保护50年,所以较少出现知识产权出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进而与资本维持原则冲突的情况。若确实出现这种情况,则可仿效专利出资情况下由出资双方事先约定补救措施的办法。最后,因为专有技术没有法定有效期,所以以专有技术作价出资不存在其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进而与资本维持原则冲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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