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就立法实践来看,我国规范知识产权具体出资方式的立法十分薄弱。首先,现有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法中,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则较为少见。而企业法律制度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基本上停留于知识产权和货币、实物等一样,可以成为投资人向企业的一种出资方式,至于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不同出资方式的特定条件和程序等,则没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从实践来看,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向企业出资,企业法律制度没有规定的,只能准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其次,如上所述,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知识产权出资具体方式、程序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我国商标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中均找不到权利人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受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出资的字眼。《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有“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条件、程序方面的规定,但它仅仅限于“高新技术成果”的资本化,属于规章的层次,且整个规章只有15条,对实践中越来越大量的知识产权资本化法律实践指导意义十分有限。我国商标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就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转让、使用许可做出的相应规定,是知识产权出资实践中可资“准用”的仅有的规定。
二、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理论障碍及其解决
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其权利一般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自己直接运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二是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用知识产权向企业投资属于第二种知识产权实现的途径,所以出资的具体方式应当包括“转让”和“许可”两种方式。
(一)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与
公司法的冲突
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向公司出资,完全符合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理,因为“转让”就意味着永久性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便享有最终所有权,因而也就拥有最终处分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亏损和风险的资本担保,也能够作为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之一。但是,知识产权主体若选择“使用许可”的方式进行投资,则在理论和实务上会与公司法律制度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发生冲突。
知识产权主体采用使用许可的方式向公司出资,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发生全部权利的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仅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的使用权。那么,这将会与
公司法发生两个方面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