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资本化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也有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9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1997年7月,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仅就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并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投资入股问题做出了规定。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
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
5、
9、
10条规定,企业以商标权投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只能感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金额,使用商标的商品、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二)现行知识产权出资法律规定评述
从上述有关知识产权资本化法律规定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如下两点:
其一,将知识产权出资客体限制在“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范围内是不妥当的。上述可鉴,除了
合伙企业法表述为合伙人可以以“知识产权”出资外,其他企业法律制度均未采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表达方式,而是表述为“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出资。本文认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之外。著作权的客体不只是局限在文学、艺术领域,还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科技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建筑模型、数据库等,其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必要性都是有目共睹的。更何况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也并非不能成为出资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
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的规定,与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统一起来,都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表述。当然,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能资本化,只有那些在法律和事实上能够用来转让的知识产权才能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比如,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等在法律上不允许转让,其所有权不属于任何某一个具体的企业,只能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事主体无偿使用,所以它们就不能被任何人当作出资方式向企业投资。再如商号,从理论上讲它与商标类似,均属于标识性知识产权,可以转让,但在事实上商号具有非常强的人身依附性,商号易手,其原来所承载的信誉几近丧失殆尽,所以以其投资是不现实的。实践中,可以用来向企业出资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工程或产品设计图纸、注册商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