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公司法》第
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就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者的一种重要出资方式,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第28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3、能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明确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中,工业产权应为出资者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我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8条,《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都规定,企业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作和专有技术为合作条件或投资方式。可见,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强调出资各方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
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
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该法还规定,对以知识产权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