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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您的权利,律师带您深度解读劳动争议最新司法解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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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广


【关键词】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全文】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以上两条是关于仲裁期间的规定。这里的关键点,我认为是对这60日如何定性,是时效还是什么?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我们都称作仲裁时效,其实不然,如果是时效,就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在以前的实践中不论是劳动仲裁还是诉讼,都没有60天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说法。如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每天去找用人单位请求处理,“请求”是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时效中断的情形一般有三种,即起诉、请求、认诺),但是,劳动争议从发生之日起超过60天的,劳动者去申请仲裁时,是否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辩自己天天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很显然,劳动仲裁部门对此是不予理睬和考虑的。因此,在实践中,这60天被视为了不变期间,类似除斥期间。但是,如果将其定位为除斥期间,更不科学,因为超过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因此,这60天的性质是什么,没有明确的答案,劳动仲裁部门及司法部门也跟着稀里糊涂,只要超过60天,不管是什么原因,一律不予保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开始努力,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尽管这次解释对这60日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表态,用的是“时限”这个词。但是这个解释已经暗含了这个“时限”是可变的,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如果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就可以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限。这次最高法院对此又作出解释,尽管这次解释中用的是“期间”,而不是“时效” ,但已经明确这60天可以中止、中断,加上先前的可以延长的规定,可以断言它的性质就是时效,因为它已经具备时效的属性,即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对劳动者维权来说,这60天的性质已不再重要,只要其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就可以为劳动者维权带来福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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