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这一条是关于劳务派遣纠纷的处理。劳务派遣是从职业介绍活动衍生出来的、相对于传统雇用方式的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它将本为一体的雇用、使用相分离,形成派遣公司、要派企业、受派员工三方关系。劳务派遣是近些年来兴起的,而且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迅速的产业形式,不仅外资企业大量利用这种形式,国内的很多企业也都开始采用这种形式。劳务派遣这种新型用工形式,在节约企业的用工成本、促进劳动者就业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问题,因为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劳务派遣在现实中比较混乱,发生问题时派遣单位与接收单位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也比较普遍,主要表现在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上社保等,这些直接危害着被派遣者的切身利益。真可谓:成也劳务派遣、败也劳务派遣。为改变劳务派遣纠纷无法可以的尴尬局面,这次最高院作出了规定。当然,就这一条是无法解决劳动者“一仆二主”的烦恼的。所以,只有寄希望于《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这一条和前几条一样,都是解决诉讼中的技术性问题,即如何列当事人的身份。这一点200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作出过规定,其中第
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但是,两次解释有所不同,2001年的规定是,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而这次解释是,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当然这次规定的更科学,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类似的规定相一致,其中第1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不服原判都上诉,不考虑先后顺序,都是上诉人。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如此,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为更方便的阅读,请登陆http://sxglawroom.bokee.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