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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个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回复浙江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个文件对劳动仲裁中适用先予执行的具体条件、范围及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次最高院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固定,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非常重要。
  其实,我觉得这个规定,还具有防止企业滥用诉权的意义。不可否认,当初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为劳动者考虑的,力求简单快捷地处理劳动争议。但是,现在不少“聪明”的用人单位开始在“一裁两审”上打主意:劳动仲裁败诉了向法院起诉,一审败诉了申请二审。据上海市和广州市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显示,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完全胜诉的案件不到20%。这个数据说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存在大量的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即用人单位明知无理也要走完全部法律程序,利用合法程序,恶意拖延时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这一解释明确规定,企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根本上断绝了企业滥用诉权的后路。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这一条是关于当事人的身份问题,这一问题与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有所不同,民事诉讼中是以“业主”为当事人,在文书中注明“字号”,而这次解释却是以“字号”为当事人,在文书种注明“业主”。我认为,现在的司法解释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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