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一条主要是关于工伤待遇的救济问题,其关键点我认为,应当明确哪些工伤待遇案件可以按照民事案件来处理。结合《
工伤保险条例》,我认为下列争议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理:
一是工伤发生后到被认定前,即医疗期期间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情严重,需要护理的),如果当事人对这三项待遇产生纠纷的,可以适用本条,劳动者在仲裁后可以起诉到法院。
二是工伤被认定后,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所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此时,当事人对此若产生争议,可以适用本条,劳动者在仲裁后可以起诉到法院。如果用人单位已经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应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可以适用本条。
三是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时,劳动者首先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后,然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的,可以使用本条。正如最高法院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所提到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问题长期以来有争议,就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这个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当然,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中,只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则属于行政案件,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