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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报社答辩称,1 、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 、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的内容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中国工商报不同意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5 年2 月23 日仍在其中国工商报网站(www .cicn.com.cn )上持续载有《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关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工商报社侵害其名誉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国工商报社在《 中国工商报》及其版权所有的中国工商报网站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于2001年8月16日己经公开发表,当时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也自认为中国工商报社可能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但该认为尚是一种主观认识,中国工商报社的行为是否客观上侵害其名誉权,或者说是否构成一种事实,由于另案诉讼尚未终结,尚不能确认。直到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和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才能确信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工商报社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另案审理终结之日起算。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和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1 月7 日终审判决,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于2005 年3 月23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二是,2001年8 月16 日中国工商报社刊登《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是否构成对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并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而新闻报道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其作用是促进公共权力依法运作以及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及履行,倡导公序良俗与文明进步,但应当遵循客观真实的原则,如构成名誉侵权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名誉侵权构成的认定应当从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有侵害行为、事实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因果联系的四个方面要件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中国工商报社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情况专报》及工商局的档案材料来报道时事新闻,也无虚构或夸大事实的情况,且中国工商报社发表《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的新闻报道,出于时事报道的需要,在主观上也没有贬低、侮辱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人格权利的故意或过失。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起诉中国工商报社发表《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构成要件。故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中国工商报社侵害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并要求中国工商报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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