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对此认为其在起诉的前2 年内才知道中国工商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了新闻报道《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同时也认为其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中国工商报社刊登的上述文章已构成侵权,故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曾向中国工商报社发出过公函提出异议,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
民法通则》 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国工商报社于报纸与网络上分别刊登上述文章而诉称中国工商报社侵犯其名誉权,但中国工商报社于报纸上刊登上述新闻报道的时间是2001年8月16日,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从此日期的二年内提出,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3 月23 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 年诉讼时效期间。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称其得知中国工商报社报纸上的文章后,已向中国工商报社发出过《公函》,但并未提供相关的邮寄回执等证据以证明此事实,中国工商报社亦不承认有收到过上述《公函》,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并不能以此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工商报社名誉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请求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135 条、
140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 元由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交付(已付)。
判后,上诉人阳江市友联鞋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 、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国工商报社在网络上持续载有《 商标局在行动》 一文,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提供了《 广州市公证处(2005 ) 穗证内经字第15516 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在网络上刊登侵权文章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应超过诉讼时效。2 、中国工商报社报纸刊登侵权文章,持续的对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名誉权侵害,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不应以文章刊登时间起算,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 、撤销(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 号民事判决;2 、判令确认中国工商报社在2001 年8 月16 日在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专版中刊登《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及在该报网络持续刊登论文的行为构成对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3 、判令中国工商报社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4 、判令中国工商报社向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 万元;5 、判令中国工商报社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