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黄汉东
代理审判员 曾永辉
代理审判员 陈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胜辉
2005年9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5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7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鹏程,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
法定代表人:曹马陵,社长。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是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商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01 年8 月16 日,中国工商报社在其印发的《 中国工商报》 内的《商标世界》 专版中发表了标题为《 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新闻报道,文中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动,其中一段为:“经查,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 “NB”商标是美国NB 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只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 ”的运动鞋,未曾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直接销售该产品,因此阳江友联公司未经美国NB 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 ”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 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上述新闻报道有关的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中国工商报社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报社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认为:“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报社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中国工商报社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使用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中国工商报社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法的商品不构成侵权。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请求认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从而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8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 月7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 年4 月24 日向中国工商报社所写的内容为中国工商报社于2001年8 月16 日所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 一文侵犯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名誉的《公函》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得知中国工商报社刊登的上述文章之后,已向中国工商报社提出过异议。但中国工商报社辩称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如邮局的邮寄回执来证明已将上述《公函》发给过中国工商报社,从未收过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寄来的上述材料。中国工商报社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时间为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的第十三期《 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一文,以说明其于2001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报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的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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