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年4月24日向被告所写的内容为被告于2001年8月16日所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一文侵犯了原告的名誉的《公函》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得知被告刊登的上述文章之后,已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辩称原告并末提供有效证据如邮局的邮寄回执来证明已将上述《公函》发给过被告,从未收过原告寄来的上述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时间为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的第十三期《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一文,以说明其于2001年8月16日在中国工商报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的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来源。
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对此认为其在起诉的前2年内才知道被告在其报纸上刊登了新闻报道《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同时也认为其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被告刊登的上述文章已构成侵权,故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曾向被告发出过公函提出异议,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根据《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原告是依据被告于报纸与网络上分别刊登上述文章而诉称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但被告于报纸上刊登上述新闻报道的时间是2001年8月16日,原告主张权利应从此日期的二年内提出,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得知被告报纸上的文章后,已向被告发出过《公函》,但并未提供相关的邮寄回执等证据以证明此事实,被告亦不承认有收到过上述《公函》,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并不能以此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名誉侵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请求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5条、140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交付(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