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被告在《商标世界》专版中刊登的《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以下简称《查文》)的报道,是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001年8月16日,被告的《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根据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在三省市查处材料中,上海市工商局于2001年2月立案调查原告侵犯美国NB公司的商标权,经调查发现,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商标是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授权原告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的运动鞋,未曾授权该公司直接销售该商品。因此,原告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工商部门依法封存了原告在上海的分支机构上海杨天公司涉兼侵权的财产。这一情况的来源完全真实,被告新闻源的所有依据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第十三期所记载的内容。在当时尚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工商局所提供的新闻源是绝对权威的,被告刊登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其材料来源是合法的,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且该文章已发表4年多,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网页公证书,也不能证明我方的侵权行为在继续,同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是无效的证据,落款处没有公证员的签名。原告认为其曾于2002年致函被告,并且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广东省阳江市的一家专业从事鞋类商品生产销售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01年8月16日,被告在其印发的《中国工商报》内的《商标世界》专版中发表了标题为《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的新闻报道,文中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夕陌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动,其中一段为:“经查,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B”商标是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只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生产标注其注册商标“NB”的运动鞋,未曾授权阳江友联公司直接销售该产品,因此阳江友联公司未经美国NB公司许可,擅自将标注“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给阳江扬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美国N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与上述新闻报道有关的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和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 商标许可合同》 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深圳市龙浩鞋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合法的商品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从而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8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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