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上述所说的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其二,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内容体现在新闻作品中;其三,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其四,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
由此可以作出判断:《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对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经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其新闻来源合法可靠,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报社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
法院能仅凭公证争夺管辖权吗
2005年4月18日,笔者作为报社的法律顾问,在给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五一节”前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155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该公证处网站浏览了该报社网页上的《查文》。依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故该案可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查遍了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所有司法解释,均无记载“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个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个是在广东省阳江市,双方当事人均非受诉法院的辖区。
我们再来看法院的裁定内容。其确定管辖的惟一事实依据是制作网页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所在地,不论是与原告还是与被告均无任何稳定的联系,且与侵权行为本身都没有任何的牵连。我们不能否定这样的事实: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地域管辖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倘若制作网页的公证处所在地能够成为管辖的依据,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中国任何一个地方对本案都将有管辖权。因为互联网本身是属于虚拟世界,跨越了任何空间的障碍,没有国界和区域限制,在任何一个地区都可以对网页实施公证。倘若这样就有管辖权,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无限制地扩大,将在全世界范围侵犯他国主权。而在我国境内,必然会侵犯到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定管辖权,最终必将严重破坏国家的法律制度,扰乱诉讼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