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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四大“亮点”

  三、明确承认患者知情权利
  新条例对患者的一系列权利作了新规定,尤其是患者的知情权。所谓患者知情权,就是指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了解的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知情权予以满足。
  “条例”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可以分为直接知情权与间接知情权。直接知情权就是条理明确规定的患者享有的知悉权利,包括(1)医疗资料知情权,即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义务;(2)医疗行为知情权,即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3)医疗事故知情权,即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发现时有通报、解释义务。
  间接知情权就是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患者的知情权,但在规定的本质上属于患者知情权,包括(1)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这属于医疗事故争议时的病历资料封存知情权;(2)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这是患者在怀疑有不良后果时的救济知情权;(3)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这是患者家属尸检过程知情权,属于患者知情权的延伸。
  患者知情权的“有法可依”,真正尊重了患者的私权,也增加了医疗行为本身的透明度,使医患双方在阳光下发生医疗服务与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关系。
  四、适当规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共11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还有一个“亮点”就是新条例顺应现代赔偿立法潮流,规制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与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这其实是立法者在作了“利益平衡”之后适当规制的结果。因为医疗机构赔偿的款项,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如果赔偿标准过高,不仅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而且还会使医护人员过于谨慎而不敢大胆治疗,最终还是给患者带来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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