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理加大医疗机构义务
由于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患者是接受医疗服务方,始终处于“弱者”地位,而医疗服务提供方却是处于“强者”地位,这种事实上的地位不平衡要求法律在进行规范调整时必须作出“利益平衡”,而利益平衡的法律技术处理就是合理加
大疗机构的责任。新
“条例”从许多方面体现了这一“亮点”。
比如,在界定医疗事故的内涵时,规定只要违法违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可以成立医疗事故;在规定医疗事故等级确定时,扩大为四级医疗事故,第四级属于兜底条款,即属于“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都属于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鉴定方面,首先规定鉴定由医学会组织,而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又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这些规定无疑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义务和责任。
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的规定,比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此外,在第六章“罚则”中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规定了响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是对医疗机构义务的加大。
需要指出,对医疗机构责任的加大不是在制造不公平,恰恰相反,条例是在尽量寻求公平,以使医患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平衡,从这个角度讲,医疗机构义务的加大只是“合理加大”,而非随意设置不公。